(2016)浙0382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诗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务工,住郸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雷(特别授权),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诗军,绰号“大嘴”,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黔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璐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雷、被告人王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诗军、李爱平(已判刑)在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张瞿大道暂住处附近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与李爱平均持菜刀挥舞。后王某持刀逃跑,李爱平持刀和王诗军一起在后追赶。李爱平持刀砍伤王某后背,王某摔倒在地,王某手中菜刀掉落在地后被王诗军捡起,王诗军伙同李爱平继续用刀砍王某,致其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伤支出医疗费用18699.60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人王诗军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00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爱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病历、有关医药费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赵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诗军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诗军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诗军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诗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不出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诗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9.6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