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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于长峨与裴广宇、裴德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峨,裴广宇,裴德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129号原告于长峨。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广宇。被告裴德功。原告于长峨与被告裴广宇、裴德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峨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裴德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长峨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镇村民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家毛鸡,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00元,因二被告无法支付现金,被告裴广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裴德功提供担保,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广宇立即支付购买原告的毛鸡款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裴德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裴广宇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于长峨出具了赊购毛鸡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欠据,且该款由被告裴德功担保的事实。被告���广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裴德功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毛鸡关系,而是合伙养鸡关系,因为当年市场价格的波动,我们的生意亏损了,给原告的经济带来了损失,该款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款。我方现在同意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00元,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同时,我方与原告之间还有部分饲料款没有结算,等原告回来后,我们就没有结算的饲料款与本案的人民币14,000.00元进行抵顶。质证过程中,原告于长峨与被告裴德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裴广宇、裴德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裴广宇从原告于长峨处购买毛鸡,价款为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裴广宇并没有立即支付购鸡款,而是��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并且该款由被告裴德功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购鸡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广宇立即支付原告购鸡款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裴德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被告裴广宇从原告于长峨处购置毛鸡,原告于长峨将毛鸡交付给被告裴广宇,被告裴广宇有义务向原告于长峨支付毛鸡的价款人民币14,000.00元,故原告于长峨要求被告裴广宇支付毛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德功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被告裴德功同意支付该款,故原告于长峨要求被告裴德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德功主张原告于长峨与被告裴广宇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于长峨毛鸡购置款人民币14,000.00元。二、被告裴德功就被告裴广宇支付原告于长峨毛鸡购置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裴广宇承担,被告裴德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江审 判 员  赵秀峰人民陪审员  鄂春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