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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251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卢某甲,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4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4日婚生一女卢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4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4日婚生一女卢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要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永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