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升祥、潘克仕等与常忠兴、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升祥,潘克仕,柯初梅,魏某,常忠兴,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277号原告魏升祥,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潘克仕,女,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柯初梅,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魏某,男,200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忠兴,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六路5号。负责人王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升祥、潘克仕、柯初梅、魏某与被告常忠兴、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初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常忠兴,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金娥、高腾,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升祥、潘克仕、柯初梅、魏某诉称,2016年6月6日00时03分许,张振兴驾驶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车上载四原告亲属魏明考)沿乔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868.8米处,与前方顺行被告常忠兴驾驶的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左侧相撞,后路mfb326号车向西驶入对行车道,恰遇沿乔博路由北向南徐志刚酒后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车上载徐雷雷、孙利利),两车相撞,致张振兴、魏明考、徐志刚、徐雷雷、孙利利受伤,三车损坏,张振兴、魏明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忠兴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明考、徐志刚、徐雷雷、孙利利不承担事故责任。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无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49957.41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追加鲁m×××××号车投保公司,如原告放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该无责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公司系涉案车辆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祝建祥,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我方要求追加祝建祥参加诉讼。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驾驶员也非我公司雇员,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常忠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常忠兴辩称,魏明考系出租车乘客,我没有拉他,出租车超速,追的我的尾后又撞倒另一辆车,我系正常行驶,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也有损失,事故现场是我报的警。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范围,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00时03分许,张振兴驾驶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车上载四原告亲属魏明考)沿乔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868.8米处,与前方顺行被告常忠兴驾驶的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左侧相撞,后鲁m×××××号车向西驶入对行车道,恰遇沿乔博路由北向南徐志刚酒后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车上载徐雷雷、孙利利),两车相撞,致张振兴、魏明考、徐志刚、徐雷雷、孙利利受伤,三车损坏,张振兴、魏明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忠兴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明考、徐志刚、徐雷雷、孙利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亲属魏明考于2016年6月6日乘坐鲁m×××××号小型轿车,后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魏升祥系魏明考父亲,1942年1月8日出生;潘克仕系魏明考母亲1944年3月4日出生,魏某系魏明考儿子,2003年1月4日出生。原告魏升祥和潘克仕只有魏明考一个子女。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出租汽车,从事客运业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及被保险人。被告常忠兴系事故车辆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无保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身份证3份,村委会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1宗,保险单1份,出租客运汽车经营合同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常忠兴作为投保义务人,对涉诉事故车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常忠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忠兴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与四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四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常忠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同时其作为客运承运人,依法对旅客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故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所有人和客运经营人及承运人,其依法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魏升祥、潘克仕子女人数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魏升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488元、潘克仕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0元。②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死亡,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10000元。③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0元。3、根据四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医药费420.9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②丧葬费29098.5元;③交通费20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161838元(52488元+87480元+21870元)。以上共计461957.41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常忠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420.91元,四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351536.5元,由被告常忠兴赔偿四原告损失105460.95元(351536.5元×30%),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6075.55元(351536.5元×70%)。魏明考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上的乘客,不适用本车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四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在本次诉讼审理范围内,对于该保险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升祥、潘克仕、柯初梅、魏某损失215881.86元;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升祥、潘克仕、柯初梅、魏某损失246075.55元;三、驳回原告魏升祥、潘克仕、柯初梅、魏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3元减半收取4396元,由被告常忠兴负担1318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