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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329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该社职员。被告孙志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志海偿还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8,4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孙志海向信用联社借款29,900.00元,约定利率为7.175%,逾期利率加收50%,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孙志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孙志海与信用联社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29,9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5上3月23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2013年9月30日,孙志海从信用联社领取借款人民币29,900.00元,利率为月息7.175‰,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孙志海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孙志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信用联社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信用联社要求孙志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7.17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