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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玉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终318号原公诉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闯,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太平镇史庄,捕前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玉闯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新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玉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黄玉闯在乌鲁木齐市北站金属交易市场,使用乌鲁木齐泽新天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新天创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王某187.799吨钢筋,黄玉闯将上述钢筋予以倒卖。经鉴定钢筋价值571069.24元。二、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黄玉闯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诚信钢材市场北区T-2号店内,使用乌鲁木齐瑞丰科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科信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聂某某273.82吨钢材,经鉴定钢材总价值903606元。2015年4月,在聂某某的催要下,黄玉闯支付货款15万元。2015年5月5日,黄玉闯以295791.7元的价格从被害人林某某处提取钢材123.697吨,并于5月7日将这些钢材以263000元顶账给聂某某。三、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玉闯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工业园神华煤化工基地施工工地需要电缆为由,用瑞丰科信公司、乌鲁木齐九洲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鑫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空头支票两张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工业园骗取魏某某的公司生产的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1048740元。2015年1月19日,黄玉闯通过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聚汇公司)给魏某某还款10万元。四、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黄玉闯假冒双鑫聚汇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廖某某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廖某某建筑模板2880张,经鉴定,每张64元,总价值184320元。黄玉闯将骗取的建筑模板拉运至其所承建的米东区神华工地上,后将其中的965张以每张37元的价格低价变卖,得赃款35705元。2015年1月22日,黄玉闯通过双鑫聚汇公司银行账户转给廖某某2万元。五、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黄玉闯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一份混凝土模板买卖合同,黄玉闯使用两张瑞丰科信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空头支票作抵押,骗取何某某大小模板共计9430张,经鉴定总价值634150元。黄玉闯将上述模板低价卖给陈某某。六、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黄玉闯假冒双鑫聚汇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工业品供货合同,骗取林某某各种规格的钢材123.697吨,经鉴定价值295791.7元。随后,黄玉闯将该批钢材以263000元的价格抵给聂某某用于偿付货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聂某某、魏某某、廖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黄玉闯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马某某、杨某乙、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阿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魏某甲、徐某某、王某丙、顾某某的证言;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出库单、出库明细表、送货单;转账支票、现金支票、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退票通知书;借条、欠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业务回单;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付款发票;工商档案;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文检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等。据此,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玉闯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并判决对未追回的黄玉闯犯罪所得继续追缴。黄玉闯上诉称,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认为证据不足,让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属程序违法;其与被害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其未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货物,其拖欠货款是民事违约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玉闯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玉闯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黄玉闯提出其未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货物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魏某甲、谷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及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等证实,黄玉闯承包的米东区神华工地工程是土建工程,其从被害人处拉走的钢材、电缆线等货���不可能在其承包的神华工地上使用;没有证据证实黄玉闯在乌苏、哈密、玛纳斯等地承包有工程,可见,黄玉闯与他人签订合同时称其所承包的“神华工地”需要建筑材料系谎言,称其在“乌苏工地”、“哈密工地”、“玛纳斯工地”需要建筑材料系虚构;而被害人聂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黄某某、韩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阿某某等的证言及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付款发票等证据证实,黄玉闯将其骗取的货物部分倒卖,部分低价变卖或低价抵账。证人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黄玉闯挂靠在双鑫聚汇公司承包神华工地的土建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是黄玉闯拿到双鑫聚汇公司,王某丙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双鑫聚汇公司从未授权黄玉闯以公司的名义鉴定建材购销合同;证人王某丙、顾某某证实,双鑫聚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给其他人使用过,从未在黄玉闯与他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过;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黄玉闯与廖某某及林某某所签合同中加盖的“双鑫聚汇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双鑫聚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所盖,可见,黄玉闯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使用了假冒他人名义,并使用假合同专用章的欺诈手段。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及银行对账明细、退票通知书等证实,黄玉闯在签订合同、提取货物过程中,抵押给卖方的支票系空头支票。黄玉闯通过上述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价值巨大的货物,造成被害人大量货款无法偿付。故黄玉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玉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104676.94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黄玉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关于黄玉闯提出一审法院��一次开庭后,认为证据不足,让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开庭后,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延期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法庭可以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也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对本案延期审理,补充证据的程序合法,黄玉闯的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黄玉闯提出其与被害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其拖欠货款是民事违约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黄玉闯在一审期间亦提出相同的辩解理由,对此,原判通过分析说明,认定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判的分析说明符���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亮审 判 员  张晓旺代理审判员  汪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