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雪丽与胡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丽,胡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069号原告:沈雪丽,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胡士军,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沈雪丽与被告胡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士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沈雪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士军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借款人杜壮向原告沈雪丽借款3万元,由被告胡士军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0日,借款人杜壮向原告沈雪丽借款3万元,由赵宏、被告胡士军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杜壮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士军未提交答辩。原告沈雪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书证:1.由借款人杜壮、担保人胡士军签字的借条一份;2.由借款人杜壮、担保人赵宏、胡士军签字的借条一份。被告胡士军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沈雪丽提交的两份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借款人杜壮向原告沈雪丽借款3万元,被告胡士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如倒期不能归还,胡士军自愿尝还现金叁万元正”;2015年11月10日,借款人杜壮向原告沈雪丽借款3万元,由赵宏、被告胡士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如到期不还,胡士军自愿尝还叁万本金”。2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杜壮、担保人赵宏、胡士军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11月10日借款3万元由担保人赵宏、胡士军两人进行担保,原告沈雪丽只向被告胡士军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的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胡士军自愿偿还借款,视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担保人赵宏、胡士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杜壮向原告沈雪丽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沈雪丽要求被告胡士军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部门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雪丽借款6万元。如被告胡士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胡士军负担1815元,由原告沈雪丽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赵 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