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授林与余松、余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授林,余松,余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287号原告刘授林,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彭朝霞,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松,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余斌(系余松堂兄),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国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负责人刘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授林诉被告余松、余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朝霞,被告余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授林诉称:2016年1月27日20时10分左右,余松驾驶余斌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安义县县城前进路由西往北左拐弯行驶时,与由东往西直向行驶刘授林驾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授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余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授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3日治疗终结。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全休90天。另苏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余松、余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7141.7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松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8791.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范围有异议,庭审时具体发表意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余松驾驶被告余斌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在安义城前进路(龙安广场东路路口路段)由西往北左拐弯行驶时,与由东往西直向行驶、原告刘授林驾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授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松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授林不负事故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3日出院,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计28791.92元。出院诊断: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2、术后3个月复查。3、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在治疗期间,被告余松垫付医疗费28791.92元。2016年4月25日,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及全休时间进行鉴定。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刘授林车祸后的肢体损伤为十级伤残2、刘授林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3、出院后,刘授林应全休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80元。另外,原告刘授林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供了原告刘授林所有的房屋所有产权证一份,证明龙津镇东门路房地产管理局宿舍3幢的一处房屋为原告所有,产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提供了安义县公安局龙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3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安义县龙津镇东门路房地产管理局宿舍3幢1单元401室。原告提供了其在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连续满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且,事故发生后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停止了对原告工资的发放,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此外,原告刘授林提供了安义县东阳镇黄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余菊英为1930年3月25日出生,现年86岁,无生活来源,共生育4个子女。庭审中,原告刘授林、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事故中原告刘授林电动车定损为1500元。庭审中,被告余松、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余松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疗费28791.92元;2、继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57天×73元/天=4161元;4、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天=57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20年×0.1=5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80元;10、误工费(57+90)×3000元/30天=147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5/4×10%=1060.75元;12、修理费:2000元;合计125933.6元。被告余松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来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主张的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但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发生,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余松驾驶被告余斌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授林驾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授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授林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授林入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用去医药费28791.92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供了产权人为原告刘授林且颁发时间满一年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及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书面证明。并且,原告提供了银行卡工资清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西南亚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银行卡工资清单,其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3元/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间计算住院天数57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400元。根据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余菊英1人,年龄为86岁,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486元/年,计算5年。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根据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授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28791.92元;2、误工费90天×3000元/30天=9000元;3、护理费57天×73元/天=4161元;4、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天=5700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20年×0.1=53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5/4×10%=1060.75元;9、车辆损失费:1500元;10、继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15353.6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松承担。根据被告余松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调解意见,被告余松承担10%非医保用药,计2879.19元,在被告余松垫付医疗费28791.92元中扣除。被告余斌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授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41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75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817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授林医疗费159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14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075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余松赔偿原告刘授林医疗费2879.19元,在其垫付的医疗费28791.92元中扣除后,还余25912.73元,原告刘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余松。四、驳回原告刘授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8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4198元,由被告余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余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授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理审判员 林红月代理审判员 徐洁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