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06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秀芬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芬,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0106行初30号原告于秀芬,女,1958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住址:现无固定住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铁朋,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志超,该单位民警。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委托代理人梁春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轶群,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于秀芬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长府行复决字[2016]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秀芬,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铁鹏、刘志超,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春雷、刘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7日对于秀芬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12月26日,于秀芬、董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长春市驻京办公室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于秀芬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日期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原告于秀芬不服,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出长府行复决字[2016]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秀芬诉称,原告认为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行复决字[2016]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518号-回登记回执、西公(2016)第16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2、案例三份。证明像我这样的情况已经有在法院胜诉的了,我也一定能胜诉。3、报���摘要。证明当时拆迁我房子的时候别人都拿到钱了,我现在没房子是行贿受贿造成的。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及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原决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于秀芬询问笔录(2015年12月27日)。2、董莉询问笔录(2015年12月27日)。3、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2015年12月26日)。证明原告进京到中南海非访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训诫的事实。4、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于秀芬进京非访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6日)。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到案经过(2015年12月27日)。证明原告进京上访由驻京人员送回后接回派出所。6、于秀芬��籍信息。证明于秀芬法定年龄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进京上访。7、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案件进行了登记。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拒绝签字。9、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0、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事实。11、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拘留。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被告长春市���民政府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于秀芬对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证据的异议是:都是造假,我没给任何人施加压力,我不是非访,而且不存在告知的事,我现在没有固定住址。没人给我宣读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被告自己做的证据,我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均不合法,政府现在是公安机关的帮凶,是地方保护主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案例不适用本案,情���不一样,法律适用也不一致。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其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其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于秀芬、董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2015年12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于秀芬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于秀芬行政拘留十日。于秀芬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6日,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6]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于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于秀芬户籍住址在长春市绿园区霍林河路128-6号,2012年6月房屋拆迁前,在长春市绿园区居住,现自称无固定住所。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于秀芬自称现无固定住所,其户籍住址在��春市绿园区霍林河路128-6号,原住所也在绿园区,故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原告于秀芬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至于原告提交,西公(2016)第16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和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518号—回《登记回执》只能证明:于秀芬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未制作、保存该政府信息,但不影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的客观存在,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经向原告于秀芬履行了正规送达手续,但是其拒绝签收。故原告于秀芬认为其在北京没有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项,对于秀芬作出拘留十日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6]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辉审 判 员 陈 震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