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妃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0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6年4月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5时许,吸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提出购买人民币100元海洛因,被告人陈某同意后,约定在雷州市客路镇北坡路口附近交易。大约过十分钟,双方在约定地点相遇后,陈某递给梁某1小包海洛因,同时梁某交给陈某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陈某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陈某身上的毒品及梁某向被告人陈某购买的1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33克、0.17克,经鉴定,均检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5时许,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购毒人员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并提出要购买海洛因毒品,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雷州市客路镇北坡路口附近交易。不久,被告人陈某与梁某在约定地点相遇后,被告人陈某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梁某,梁某便付给被告人陈某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双方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分别缴获被告人陈某身上的毒品1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和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接受梁某提交刚向被告人陈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小包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因案件侦办机关没有具有资质电子称,无法对涉案的2小包毒品进行现场称量,故于2016年3月15日由侦办机关送至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该中心鉴定人员的指导下,经见证人符某的见证下,对涉案的2小包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从陈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为0.33克;从梁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为0.17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雷州市公安局扣押的0.50克毒品、手机1部等物证;2、被告人陈某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赃物赃款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等书证;3、证人梁某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确认笔录;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环,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50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是被告人陈某供其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是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0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