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8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闫红杰与北京新街腾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杰,北京新街腾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290号原告闫红杰,男,196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耀杰(闫红杰之兄),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新街腾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委会西200米。法定代表人黄东河,经理。原告闫红杰与被告北京新街腾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奕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耀杰,被告新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东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杰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泥瓦工工作,2015年7月4日在公司工地受伤,此后未再上班,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9日所欠工资5000元;3.支付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540元。被告新街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到11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做临时工,期间共计返回老家四次,每次回家前双方均对工资进行结帐。经审理查明:闫红杰于2015年2月4日至新街公司工作,岗位是力工,具体工作是和泥。2015年7月4日闫红杰受伤住院,新街公司为其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2015年7月19日之后闫红杰为公司看守厂区,2015年11月21日离开工作地点。另查,新街公司因闫红杰看守厂区期间丢失物品而扣减其工资5000元。新街公司对此出示涿州市佳茜建材门市部及王东、陈新等人的证明,以主张因闫红杰守夜时不负责任,工地于2015年9月及10月先后两次丢失铜线、焊把线、水平仪、经纬仪等共计近六万元物品。闫红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知道新街公司有没有丢失物品。闫红杰于庭审中陈述2015年11月21日,因公司工作量减少而由黄总安排其放假,春节过后电话联系新街公司,新街公司答复不允许其上班了。新街公司对此主张因没有看守厂区的工作量了,闫红杰于2015年11月21日离开工作地点,2015年6月也曾因收麦离职回家。2016年春节后因工作量非常少,只招用了几名技术工作人员。闫红杰提交在工地拍摄的照片及同事名单,新街公司予以认可;闫红杰提交录音、自行书写的上班记录、入院记录及同事出具的证明,新街公司不予认可。2016年3月29日,闫红杰向北京市房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街公司:1.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9日所欠工资5000元。2016年6月3日,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5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闫红杰申请请求。闫红杰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资发放记录、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536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新街公司认可闫红杰为其提供劳动及入职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新街公司对此未出示证据,本院对闫红杰要求确认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街公司因闫红杰守夜期间物品丢失而对其进行了扣减工资的处罚,闫红杰对物品丢失一事以“不清楚”予以否认;新街公司所出示的证明材料两份未能对物品丢失进行充分证明,故其扣款行为缺少事实依据,闫红杰要求支付其5000元工资扣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闫红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闫红杰与被告北京新街腾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新街腾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闫红杰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五千元;三、驳回原告闫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新街腾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奕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