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卫东与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东,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181号原告:丁卫东,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38896843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2B-2-2号。法定代表人:褚志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珍,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卫东诉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青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和公司支付其2015年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0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8日8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3200元,309天延时加班工资17922元;2、被告青和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3、被告青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4年10月29日与青和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因停车事宜与青和公司副总发生纠纷,青和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被告青和公司辩称,1、其已支付原告丁卫东延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其已经与丁卫东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丁卫东自2015年8月31日未到岗,亦未提交离职报告,属旷工,其公司解除与丁卫东的劳动合同不违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卫东于2014年10月29日进入被告青和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丁卫东在青和公司工作期间实行两班倒,每周休息1天,每班12小时,半个月白班,半个月晚班。丁卫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630元,2014年11月加班工资为1120元,12月加班工资为1270元,2015年2月加班工资1170元,3月加班工资为1070元,其他正常出勤月份加班工资均为970元。2016年9月1日至8日,丁卫东未向青和公司提供劳动。青和公司武夷绿洲项目保安主管周惠林向丁卫东出具离职申请表一份,载明丁卫东申请离职日期、正式离职日期均为2015年9月8日,离职原因为开除(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门岗的操作流程),周惠林系丁卫东直接上属主管。2016年1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丁卫东的仲裁申诉,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376号仲裁裁决,裁决青和公司支付丁卫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丁卫东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丁卫东、青和公司一致认可: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630元/月;工作期间215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双休日加班40天;按白班11个小时、晚班10个小时计算工作时间;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400元/月,年限1年。审理中,被告青和公司提交了其与丁卫东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丁卫东质证认为《合同书》第3页乙方(签章)处“丁卫东”签名字迹不是书写形成而是复印形成,亦非本人书写,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署期为“2014年10月29日”的《合同书》第3页乙方(签章)处“丁卫东”签名字迹是书写形成的;2、署期为“2014年10月29日”的《合同书》第3页乙方(签字)处的“丁卫东”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被告青和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丁卫东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丁卫东对青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署期为“2014年10月29日”的《合同书》第3页乙方(签章)处“丁卫东”签名字迹是书写形成的;2、署期为“2014年10月29日”的《合同书》第3页乙方(签字)处的“丁卫东”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丁卫东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推翻该专业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丁卫东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和公司在原告丁卫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丁卫东与青和公司就加班的时间、计算基数陈述一致,经计算,延时加班工资应为755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78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066元,扣除青和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0450元,不足部分7038元应予补足。被告青和公司武夷绿洲项目保安主管周惠林系丁卫东的直接主管,其向丁卫东出具离职申请载明离职原因为开除,后青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通知丁卫东到岗上班,故周惠林出具离职申请表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青和公司以丁卫东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门岗的操作流程为由解除与丁卫东的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且未提交其公司的规章制度、门岗操作流程,亦未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故青和公司解除与丁卫东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计算,赔偿金应为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和公司支付原告丁卫东加班工资差额7038元;二、被告青和公司支付原告丁卫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8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卫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