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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红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龙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9时51分许,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梅东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鲁瑞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与鲁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鲁某甲瑞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郑艳红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甲瑞清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鲁某甲瑞清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等待公安人员到达后被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1甲、鲁某乙、李某2乙、刘某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0和120报警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6)第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安阳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无前科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艳红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琰成审 判 员  邢黎静审 判 员  于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