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860号原告:张晓明,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晓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被告人财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计952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N×××××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孙尚驾驶苏N×××××号自卸车在睢宁县官山镇魏四石子厂倒车时翻车,致使该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孙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9528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人财保险徐州公司辩称,1、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该起事故是在石子厂院内进行工程作业发生的,该起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超载造成的,故被告不予赔付;3、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孙尚,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损失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对该鉴定结果,被告不予认可;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被告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N×××××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2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并特别约定“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0日,原告驾驶员孙尚驾驶该车在睢宁县官山镇魏四石子场内倒车时,因未按规定倒车,致使该车侧翻、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并为此支付了施救费3200元,同时,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该车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共支付维修费87700元、评估费438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挂靠证明、保险单、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尚的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苏N×××××号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苏N×××××号自卸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但宿迁市远大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张晓明系苏N×××××号自卸车的实际车主的证明,故原告张晓明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对被告人财保险保险徐州公司的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负责认定,在公安机关交警门已经将该起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的情形下,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付。对被告所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系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对该鉴定结果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的、中立的、第三方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该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系有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或违反法定鉴定程序,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扣减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正确的显示车牌号码,故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上的车辆即系原告张晓明的苏N×××××号自卸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以涉案事故属于特别约定中“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不应当予以赔付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未有就该项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付的维修费87700元、施救费32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385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该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明保险金95285元。义务人如果不按照上述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