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李昌国、李昌庆、于洪涛、孙志梅、于春源、李国霞、于延美、孙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李昌国,李昌庆,于洪涛,孙志梅,于春源,李国霞,于延美,孙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15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黄屹,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楠,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初伟东,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李昌国,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昌庆,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昌国,男,系被告李昌庆的弟弟被告于洪涛,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志梅,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洪涛,男,系孙志梅的丈夫。被告于春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国霞,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于延美,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志强,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密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李昌国、李昌庆、于洪涛、孙志梅、于春源、李国霞、于延美、孙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姜楠、被告李昌国、李昌庆、孙志梅暨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源、李国霞、于延美、孙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昌国、李昌庆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858.28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合计309858.2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于洪涛、孙志梅、于春源、李国霞、于延美、孙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昌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于洪涛、于春源、于延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孙志梅、李国霞、孙志强为此笔借款借款保证人于洪涛、于春源、于延美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贷款本息八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858.28元(计至2016年5月20日)未还。被告李昌庆系借款人李昌国的哥哥,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等为证。李昌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李昌庆不是家庭共同成员,李昌庆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昌庆辩称,李昌庆与李昌国不是家庭共同成员,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李昌庆作为李昌国的财产共有人签字是无效的。于洪涛、孙志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于春源、李国霞、于延美、孙志强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利息计算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李昌国、李昌庆、于洪涛、孙志梅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昌国、李昌庆均主张李昌庆与李昌国不是家庭共同成员,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李昌庆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签字是无效的。被告李昌国、李昌庆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虎头崖镇东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李昌国、李昌庆的户口本,以证实李昌国与李昌庆是同胞兄弟,李昌国自幼过继给其二伯父,二人已各自独立生活,二人财产不是共有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昌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昌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洪涛、于春源、于延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保证人于洪涛、于春源、于延美,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昌庆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借款人李昌国为兄弟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被告李昌庆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孙志梅、李国霞、孙志强分别作为于洪涛、于春源、于延美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5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向被告李昌国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58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858.28元,本息合计309858.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昌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昌国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昌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858.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庆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使李昌国、李昌庆二人财产各自独立,但其作为李昌国亲属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故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于洪涛、于春源、于延美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孙志梅、李国霞、孙志强分别作为于洪涛、于春源、于延美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于洪涛、孙志梅、于春源、李国霞、于延美、孙志强对被告李昌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于春源、李国霞、于延美、孙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春源、李国霞、于延美、孙志强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国、李昌庆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9858.28元,合计309858.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昌国、李昌庆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于洪涛、孙志梅、于春源、李国霞、于延美、孙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减半收取2974元,由被告李昌国、李昌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李昌国、李昌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974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于洪涛、孙志梅、于春源、李国霞、于延美、孙志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