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胡俊、孙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胡俊,孙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61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少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孙丽琴,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胡俊、孙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孙丽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2446.41元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59636.41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26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5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1)原告授予被告“生意红流水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3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该额度为循环额度;(2)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被告采自主支付方式用款,还款账户、放款账号均为621XXXXXXXXXXXXXX,贷款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每月5日为还款日,贷款期限三年;(3)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在被告履行前述贷款归还义务期间,原告依约在贷款循环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8笔,被告自2016年1月逾期至今,经原告催收无果。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责任。胡俊、孙丽琴未作答辩。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俊与被告孙丽琴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胡俊于2013年8月1日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孙丽琴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中载明: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胡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胡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胡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额度3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放款账号和还款账户均为621XXXXXXXXXXXXXX,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出具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中显示,被告胡俊先后8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一次申请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胡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胡俊尚欠借款本金163786.39元,产生利息12294.86元、罚息12590.86元、复利1936.45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胡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胡俊尚欠借款本金53618.89元,产生利息5485.84元、罚息3697.56元、复利846.03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4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胡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胡俊尚欠借款本金42895.1元,产生利息4388.68元、罚息2958.04元、复利676.85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28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胡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胡俊尚欠借款本金14312.6元,产生利息487.19元、罚息2284.76元、复利257.77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22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胡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胡俊尚欠借款本金14883.93元,产生利息562.3元、罚息2288.59元、复利259.07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胡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胡俊尚欠借款本金6765.42元,产生利息256.45元、罚息1044.09元、复利117.91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18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胡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胡俊尚欠借款本金12177.76元,产生利息478.74元、罚息1857.07元、复利216.63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2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胡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胡俊尚欠借款本金24006.32元,产生利息2004.85元、罚息2254.07元、复利391.75元。上述8笔贷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胡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446.41元,产生利息25958.91元、罚息28975.04元、复利4702.46元。另,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前期律师代理费1500元。同时,因二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请款申请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俊于2013年8月1日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与原告、被告胡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经双方确认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申请表、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胡俊发放了贷款,被告胡俊即应按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胡俊已逾期向原告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胡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与被告胡俊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没有约定由被告胡俊承担律师代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丽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俊、孙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332446.41元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25958.91元、罚息28975.04元、复利4702.46元,合计392082.82元。二、由被告胡俊、孙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俊、孙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