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娟与李金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娟,李金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629号原告:徐娟。被告:李金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原告徐娟与被告李金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期半年,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前归还,利息2分,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金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徐娟提交由被告李金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2分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金婉向原告徐娟借款35000元并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分。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娟与被告李金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并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婉归还原告徐娟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李金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建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美 萍人民陪审员 胡 春 来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 员 高 谷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