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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爱斌、王华勋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杨爱斌,王华勋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斌,女,1962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勋,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斌、王华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字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福,被上诉人杨爱斌及被上诉人杨爱斌、王华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爱斌、王华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保险事故发生后,杨爱斌未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2014年3月6日,投保人杨爱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王华勋带“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等疾病投保。2016年2月22日,王华勋病情加重住院治疗。投保人杨爱斌故意拖延报案至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因此,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保险金的赔付责任。二、本案保险合同应予解除,一审判决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在知道解除事由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解除合同通知、拒赔通知均是在三十日内,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一审判决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杨爱斌、王华勋辩称,一、一审认定客观事实清楚。2014年3月6日,杨爱斌在上诉人处为其丈夫王华勋投保了“国寿康宁终生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杨爱斌作为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了二年的保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4条第4款明确约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6年2月22日,王华勋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肝硬化、××。保险事故发生后,杨爱斌、王华勋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理赔申请,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以王华勋投保前已患病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单方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杨爱斌、王华勋与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前款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日到申请理赔日,已明显超过两年,自申请理赔日到上诉人作出拒赔通知书也明显超过30日。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杨爱斌、王华勋的合法权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3月6日,投保人杨爱斌在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为王华勋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单号为2014410600478015044209,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7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日期为每年3月7日。投保人依约向被告交纳2年的保费。双方签订合同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第四款中约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修金的责任”。2012年1月10日,王华勋因病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2日,王华勋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肝硬化、××。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且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及拒绝给付保修金通知书。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爱斌为其夫王华勋在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险,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爱斌依约交付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修金的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中,亦有类似条款,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系双方明确约定之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6日,杨爱斌申请理赔的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已超过二年期限。即使杨爱斌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也有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杨爱斌、王华勋诉请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赔付50000元保险金应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爱斌、王华勋保险金5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被上诉人杨爱斌、王华勋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是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经过一定期间后,如果允许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可能会出现保险人明知而不提示、不说明,或默许投保人在投保时的不诚信行为,将导致此类保险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失衡,有违社会公平。出险通知义务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对通知方式、期限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王华勋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首次确诊为恶性肿瘤,至此,涉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两年。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主张“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故意拖延报案时间,保险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不得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应承担本案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