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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2、王某1等与申志福、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王某1,张某,申志福,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董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姥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5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方,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生,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人申志福,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2016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630号。附带民事被告人董梁,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左权县北大街帝君宾馆一层。负责人梁晨光,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志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方,被告人申志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申志福驾驶冀D×××××、冀DHQ**挂沿涉县涉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400M处时,将在路上的行人薛某1撞倒,造成薛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申志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志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申志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薛某1死亡,申志福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143.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要求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申志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梁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申志福驾驶冀D×××××、冀DHQ**挂沿涉县涉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400M处时,将在路上的行人薛某1撞倒,造成薛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申志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1,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涉县西戌镇鸡鸣铺村。女儿王某1,2004年7月14日出生,母亲王某2,1955年8月25日出生。薛某1生前兄妹三人,共同抚养其母亲。继父张某,1952年5月8日出生(2004年与王某2结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在涉县医院花去医疗费2712.4元。该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3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丧葬费用2.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申志福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申志福再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申志福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凭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具有驾驶资质,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保险情况。(2)被害人死亡证明一份。2、被害人母亲王某2证言证实对本事故的相关鉴定意见没有异议。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志福供述,2016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冀D×××××、冀DHQ**挂重型半挂车沿涉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槐树路段时,和其相对方向驶来两辆大车开着远光灯晃了其眼一下,就轻踩刹车,这时听见“嘭”地一声,感觉自己车撞到了什么东西上,就停下车,下车看见一个人躺在路北边,就知道自己开车撞了人了,就赶紧给老板打电话,然后打110和120,然后就在现场等待。当时车速50多迈,挂9档。车上只有其一个人,当时没有拉货。2016年5月24日16时左右,其驾驶冀D×××××、冀DHQ**挂重型半挂车从山西省武乡县墨灯乡三元煤场拉上货出发,走涉左路和309国道,19时左右到峰峰和村博宇洗煤厂卸了货,然后在那休息了1个多小时,快到21时开车往回返,原路返回,直到事故地点,往回返时没有休息。实际车主是王亮和董梁两个人,车辆挂靠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其和王亮、董梁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有行驶证,有保险,是强险和三者险,都已年检。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已年审。对事故责任认定、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痕检报告等均无异议。4、鉴定意见(1)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志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7张。(2)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6月8日出具司法检验意见书一份,分析死者薛某1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3)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受检死者衣裤右后侧痕迹系受被受检车前右侧碰撞接触所形成。附:肇事车辆及死者衣裤照片共计15张。(4)天铁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一份,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5、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712.4元;2、交通费票据1500元;3、原告人身份证明;4、处理事故吃住费用;5、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明;6、保险单;7、丧葬事宜处理费用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申志福系过失犯罪,其亲属与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了原告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此事故因被害人薛某1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另造成被害人薛某2医疗费2712.4元,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明显偏高,考虑被害人实际情况,处理事故误工和交通费酌情认定600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确定为262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06.67元,因为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害人女儿已满11周岁,其父亲已死亡,由被害人一人扶养,故扶养费计算至18周岁,为9023元/年×7年=63161元;被害人母亲刚满60周岁,兄妹三人共同承担扶养义务,本案中二被扶养人的前七年年人均消费支出之和已经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故对前7年,按照每年9023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王某2的扶养费计算为9023元/年×13年/3人=39099.67元;故本案被告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3161元+39099.67元=102260.67元;以上损失共计358197.57元。被害人继父张某要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赔偿,因张某与被害人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女扶养关系,故不予赔偿。由于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确定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2712.40元,除交强险赔偿外,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245485.17元。由于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总额为3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损失未超出该限额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人245485.17元。被告人董梁在事故科垫付的丧葬等费用2.6万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志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11271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245485.17元;(含董梁垫付的2.6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志平审 判 员  程贺斌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泽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