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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向守银与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利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守银,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反诉被告):向守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桥社区三岭路397号,组织机构代码17826080-3。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利军。原告向守银诉被告葛利军、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泰公司)与被告罡泰公司反诉原告向守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守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被告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被告葛利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罡泰公司向申请对原告向守银施工的7#、8#楼内外墙粉刷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合格的范围、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鉴定部门无法鉴定,故本院退回了被告罡泰公司的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款7007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更名为“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房工程后,将中标的7#、8#楼内外粉工程转包给葛利军,葛利军又请我施工。截止2014年1月26日,经我与葛利军结算,尚欠劳务费7007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葛利军辩称,向守银要求给付的款项系质保金,我曾通知向守银整改施工,但向守银没有整改,后经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我又安排蔡传涛继续维修、整改,故不应支付原告质保金。被告罡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将7#、8#楼内外粉工程转包给葛利军,葛利军是我公司安排驻工地的代表,他也没有雇请向守银施工,因此我公司与向守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向守银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且完成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维修,另外葛利军没有经我公司授权而同向守银结算,其出具欠条不能代表我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向守银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罡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向守银支付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二标段7#、8#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的修复费95638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包了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二标段27622.68平方米的建筑、装饰、安装项目。2013年11月2日,我公司将该工程二标段7#、8#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向守银施工,并签订了《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质量要求、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向守银即刻组织人员施工,但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且已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大峪口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多次要求向守银整改,但其拒不整改。我公司只好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并由此产生了95638元的修复费用。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向守银辩称,罡泰公司反诉的北大峪口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二标段7#、8#楼内外墙粉刷工程修复费,因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验收合格,请法院驳回罡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葛利军、罡泰公司对向守银提交的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欠条和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向守银提交的陈庭开的证明以及罡泰公司提交的陈庭开、刘绍银的情况说明,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罡泰公司提交的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峪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工作联系单、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的证明、会议纪要、二标段主体工程维修协议以及照片只证明了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内外墙质量存在的问题,但不能证明向守银施工存在的具体问题和修复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罡泰公司提交的蔡传涛出具的整改费用汇总表和蔡传涛、周旭的出庭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罡泰公司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为二标段7号楼、8号楼内外墙粉刷施工与向守银签订一份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质量要求、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责任和义务等内容,罡泰公司代表陈庭开、向守银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26日,葛利军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向守银在湖北大峪口职工保障房二标段7#8#余款70070元(柒万零柒拾元正),此款验收后支付。保留3%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大峪口二标段,2014.1.26,葛利军”。2014年10月16日,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安置房)项目7号楼、8号楼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为,罡泰公司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向守银签订的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陈庭开外墙粉刷施工合同上作为罡泰公司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代表签字,葛利军在欠条上签名并表明其身份是“大峪口二标段”,以及被告罡泰公司提交的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主体工程维修协议中葛利军作为罡泰公司代表签名,足以认定陈庭开、葛利军的行为代表罡泰公司。葛利军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70070元,应属于罡泰公司债务,应由罡泰公司承担。内外墙粉刷合同和欠条均载明了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且也过了质保期,罡泰公司应支付该欠款,故向守银要求罡泰公司支付欠款700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罡泰公司反诉要求向守银支付7号楼、8号楼外粉刷工程修复费用9563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向守银施工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其申请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合格的范围、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因需鉴定的工程已整改完毕,鉴定部门亦无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向守银欠款7007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反诉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5元,合计1871.5元,由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宪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