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913号原告汪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昌山,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山、全振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晋嘉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个人债务75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自由恋爱,于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晋嘉。因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争吵,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自由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2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晋嘉。原、被告双方现己分居三个月,小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内贷款购买了一台小轿车,车牌号为湘D166YY。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汪某与刘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生育小孩,感情稳定,双方均应相互珍惜,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汪某认为刘某有不良爱好,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刘丹能够多注意XX的感受,并改正不良爱好,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汪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星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俊杰校对责任人:彭 俊 杰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