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天良诉被告李贡强什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1340号原告:秦天良,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李贡强什加(曾用名李成军),男,土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秦天良诉被告李贡强什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贡强什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天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车款3060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我与被告协商将我的车牌号为青B288**号江淮牌八坐中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车款全部赊欠,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车款,被告出具了30600的欠条一份,2016年4月14日我们补签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贡强什加未到庭应诉,但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中其承认原告所述买卖车辆及给原告出具30600元欠条的事实。但主张原告在双方约定给付车款的期限未届满前到其家中要钱,且态度蛮狠,双方发生争执后,其将车辆钥匙及行驶证强行拿走了,另外该车发动机有烧机油的情况,后桥也有问题,致使我在使用后不久就更换了后桥,这与原告先前所述车辆无任何问题的事实不符,所以要求原告将其车辆开走,不同意给付车款。本院认为,被告李贡强什加承认原告秦天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秦天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车辆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车辆存在发动机烧机油、后桥有异常的主张,根据本院庭审确认证据效力的编号为HH-2014-000号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二条“买方确认在合同订立时已对交易车辆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问题或瑕疵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的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充分掌握了交易车辆的现状”的约定,其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未届满前来索要车款,并将车辆行驶证及车钥匙强行拿走的问题系原告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对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贡强什加给付原告车款30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生盛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