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旭与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850号原告:张旭,男,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曹晋义,北京昊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A座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郝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根来,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旭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晋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根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商品房购销合同》(第XXX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XXX的房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价格为XXX万元(单价XXX元/平方米)。签约时原告缴纳房款,被告于1998年2月30日前交房,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房款,并办理了入住,但至今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测量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了3平方米,需补交7000元,原告不理解,认为测量错了,不愿补交,所以公司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在办理房屋登记还需要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开发公司无法补交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2月23日,原告张旭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商品房购销合同》(第XXX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XXX的房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价格为XXX万元(单价XXX元/平方米),同时约定建筑面积以商品房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依据,以办理产权移交时核准的建筑面积为准,并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房款XXX万元,被告当日交房。后双方因核准该房屋建筑面积超出3平方米,需由原告补交房款而发生分歧,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今未予办理。庭审中,原告表示愿补交房款并承担办理其所购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缴纳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被告应依约依法为原告办理所出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亦应依法补交房款并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旭办理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XXX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勇志审 判 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业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