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勤英与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勤英,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328号原告:马勤英,女,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周,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勤成,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红、XX飞。原告马勤英诉被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周、被告嘉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勤成、胡东、被告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运送水泥罐车的各种经济损失12067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2时54分,原告聘用的司机驾驶原告自有的予AW0793号混凝土罐车,在被告嘉亿公司的搅拌厂开单领料后,向位于惠济区江山路的正商玉兰谷达园被告正阳公司承建的2标11号楼工地送料,进入工地后因现场路面松软,致罐车轮陷入淤泥中。被告正阳公司的工人才采用竹把、方木等方式垫路,但罐车轧断竹把方木后仍无法前行,导致发动机损坏闷罐,罐内混凝土不能及时排放凝固在罐中。7月18日,原告要将罐车开出,但被告正阳公司的工人在罐车前堆满建筑设备和材料,无论怎样求告都无人理睬。原告再次报警,但由于混凝土长时间在罐中凝固,给原告清除混凝土造成很大困难,经济损失严重。因原告与被告嘉亿存在挂靠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嘉亿公司不但不积极协助解决,还将混凝土损失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嘉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嘉亿公司只存在挂靠车辆安全负责管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据事后向在场人员了解,是由于原告骋用的司机在驾驶中违规操作,技术不熟练又不听工地施工人员的现场指挥所致,原告的司机应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然后向车辆所投保险部门投案,这才是处理事故的正确选择。但原告和司机不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将罐中的料弄出来,而是一直无礼取闹,不听被告现场协调此事人员的劝租,延误码了卸料的最佳时间,造成被告的混凝土损失了5200余元,给被告嘉亿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与工地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声誉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在2015年7月14日事情发生后到2015年7月18日期间,原告由于要求工地赔偿没有达到目的,就有意将车辆停车工地现场,使被告其他车辆也不方便进入工地送料,同时也给工地施工方带来了很多不便,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施工方在自己工地上摆放建筑材料合情合理,原告需要施工方移动建筑材料,施工方也给予了配合,被告嘉亿公司也尽到了协调义务。被告嘉亿公司扣除原告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有理有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阳公司辩称,被告正阳公司与嘉亿公司存在供货关系,被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无经济往来,原告起诉被告正阳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工地道路存在问题的情况,原告作为货运经营者,应由足够的经验判断确保涉案车辆安全行驶,同时原告的损失已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本案系由原告司机过错造成的单方事故,且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原因不明,不能证明事故是因被告造成。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拒绝将其车辆转移出被告工地,影响被告正常施工,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经济赔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4日2时54分,原告聘用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混凝土罐车,在位于惠济区江山路的正商玉兰谷达园被告正阳公司承建的2标11号楼工地送价值5266.53元的混凝土。因现场道路泥泞,应原告方要求被告正阳公司施工人员在道路上铺设竹杷方木,车辆在行走过程中方木折断,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停留工地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用钩机、钢绳将车辆开走,支出费用300元。原告车辆中所拉混凝土已凝固,原告清理混凝土支出18000元,导致车辆停运数天。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报案至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2015年9月15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嘉亿公司(甲方)签订挂靠车辆安全负责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砼搅拌车一台给甲方,负责完成甲方交给的砼运输任务,并收取运输费用。原告的豫A×××××号混凝土罐车的车辆行驶证上显示:车自重18000㎏,核载12876㎏。原告当天所拉混凝土发货单上显示:毛重64620㎏,皮重21540㎏,净重43080㎏。本院认为,原告司机驾驶车辆超载、被告正阳公司承建工程工地上道路泥泞、所铺方木折断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被告正阳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用、混凝土损失、停运损失、清除混凝土支出的费用等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正阳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混凝土货物损失5266.53元;2、拖车费300元;3、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每天运费2534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每天运费为300元,停运期为20天,停运损失为6000元;4、清除凝固混凝土支出费用18000元。以上共计29566.53元。被告正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9566.53的50%即14783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勤英损失14783元;二、驳回原告马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马勤英负担1191元,由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