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彭长庚、陈勇香与被告李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庚,陈勇香,李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549号原告彭长庚。原告陈勇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焕英,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长庚、陈勇香与被告李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威赔偿原告彭长庚各项损失144943.76元、赔偿原告陈勇香各项损失87401.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威答辩要点:1、两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李威已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救护车费450元,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请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3、两原告诉请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2月14日10时30分,李威驾驶湘AJ5N**的小型汽车在长沙县路口镇黄兴大道北延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上杉市村鹧鸪组路段时,遇彭长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载陈勇香、彭佳妮,因李威驾驶车辆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碰撞,造成彭长庚、陈勇香、彭佳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长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勇香、彭佳妮不负事故责任。2、湘AJ5N**的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李威,该车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彭长庚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25702.76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陈勇香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31923.9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4、事发后,李威为彭长庚、陈勇香共垫付医疗费27000元(13500元/人)、救护车费450元(225元/人),保险公司为彭长庚、陈勇香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5、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各方协商一致为15%。6、各方无异议的彭长庚赔偿项目:医疗费25702.76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鉴定费1577元。各方无异议的陈勇香赔偿项目:医疗费31923.9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鉴定费1577元。7、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彭佳妮自愿放弃向李威、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陈勇香自愿放弃对其丈夫彭长庚主张赔偿权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彭长庚的各项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彭长庚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过错,结合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彭长庚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泥工,每日工资300元,但仅提供由其住所地村组开具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长庚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31191元计算,认定17945.51元(31191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彭长庚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42494元计算,认定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参照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结合长沙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60元。原告彭长庚住院治疗共22天,故认定1320元(60元/天×22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彭长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营养期为90日,故根据原告彭长庚受伤状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彭长庚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含李威垫付的救护车费225元)。(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彭长庚各方无异议的损失和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96209.24元。2、原告陈勇香的各项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勇香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李威的过错及原告陈勇香自愿放弃对彭长庚赔偿请求的意思表示,结合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确定为200天,予以认定。原告陈勇香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31191元计算,认定17090.96元(31191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陈勇香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42494元计算,认定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参照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结合长沙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60元。原告陈勇香住院治疗共25天,故认定1500元(60元/天×25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陈勇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营养期为90日,故根据原告陈勇香受伤状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陈勇香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含李威垫付的救护车费225元)。(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勇香父母陈明德、谭玉莲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事发时均年满7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有包括陈勇香在内的2名子女赡养,故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为2423元(9691元/年×5年×10%÷2人),共计48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陈明德与谭玉莲每月领取低保4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低保属于社会保障制度,不能免除、减轻陈勇香的赡养义务,更不能替代侵权赔偿责任,且根据陈明德、谭玉莲所在村组即长沙县路口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人2016年度低保已取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勇香各方无异议的损失和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109601.83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李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长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勇香、彭佳妮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长庚、陈勇香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彭长庚、陈勇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分别为40222.76元(医疗费257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49623.9元(医疗费31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分别占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89846.66元(彭长庚本项损失40222.76元+陈勇香本项损失49623.9元)的45%、55%,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彭长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4500元、赔偿陈勇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5500元。彭长庚、陈勇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分别为54409.48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护理费10477.9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94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8400.93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护理费10477.9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09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6元),分别占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12810.41元(彭长庚本项损失54409.48元+陈勇香本项损失58400.93元)的48%、52%,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彭长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52800元、赔偿陈勇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57200元。以上两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彭长庚57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2800元),赔偿陈勇香628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72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李威应赔偿彭长庚27236.4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35722.7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损失1609.48元+鉴定费1577元)×70%]、赔偿陈勇香32831.2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44123.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损失1200.93元+鉴定费1577元)×70%]。因李威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50万元的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各方协商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则上述损失中李威个人应负担彭长庚3330.19元(交强险外医疗费21202.76元×70%×15%+鉴定费1577元×70%)、陈勇香3878.41元(交强险外医疗费26423.9元×70%×15%+鉴定费1577元×70%),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彭长庚23906.28元(李威应赔偿总额27236.47元-李威个人负担数额3330.19元)、赔偿陈勇香28952.87元(李威应赔偿总额32831.28元-李威个人负担数额3878.41元)。但事发后李威为彭长庚、陈勇香分别垫付13725元(医疗费13500元+救护车费225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李威超出应赔偿彭长庚金额的10394.81元(已垫付13725元-应个人负担3330.19元)及超出应赔偿陈勇香金额的9846.59元(已垫付13725元-应个人负担3878.41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付给彭长庚、陈勇香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被告保险公司为彭长庚、陈勇香分别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彭长庚损失65811.47元(交强险赔偿57300元+三责险赔偿23906.28元-李威超出个人负担数额10394.81元-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赔偿陈勇香损失76906.28元(交强险赔偿62800元+三责险赔偿28952.87元-李威超出个人负担数额9846.5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李威为彭长庚、陈勇香分别垫付的费用,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长庚各项损失65811.4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勇香各项损失76906.28元;三、驳回原告彭长庚、陈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彭长庚负担200元,原告陈勇香负担30元,被告李威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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