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会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会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会民,男,汉族,1957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高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地为山西省临猗县,租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会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25分,被告人雷会民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刘某颅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会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会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25分,被告人雷会民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饮客运站路段时,因未注意道路行人情况,遇被害人刘某沿该路段缺口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九华南路,与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自愿在法定赔偿之外补偿被害人亲属2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芜湖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单、芜湖市中医医院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会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并已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会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