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改红与张秋会、李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红,张秋会,李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425号原告张改红,女,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被告张秋会,女,生于1977年9月18日,汉族。被告李广辉,男,生于1975年1月22日,汉族。原告张改红诉被告张秋会、李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会、李广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张秋会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三次借款二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秋会缺席无答辩。被告李广辉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案件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事实是否存在;2、二被告之间的关系;3、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原件三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秋会、李广辉从原告张改红处借款共计73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19日、2016年6月14日出具借据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张改红(伍万元整)(50000元整)因生意周转使用(一年)(1年)如到期不还车愿押给张改红2015.7.24日借款人李广辉张秋会”、“借据今借张改红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因有事急用借款人张秋会2015.9.19日”、“借据今借张改红现金(1万3)1300元因做生意需用借款人张秋会2016.6.14号”。借据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秋会、李广辉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张改红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秋会、李广辉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损害了原告张改红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称张秋会与李广辉为夫妻,该三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夫妻证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73000元借款中2015年9月19日借款10000元及2016年6月14日借款13000元,共计23000元由被告张秋会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秋会、李广辉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改红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二、限被告张秋会、李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改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三、驳回原告张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张秋会承担375元,剩余1250元由被告张秋会、李广辉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柳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