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与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3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8号。负责人:金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与被告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力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2、被告王平支付利息84183.14元、罚息697.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3、被告王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浙江省武义县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7号楼第12层112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了编号为33000425214123825763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平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授信额度:119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额度。3、主债务本金:1190000元。4、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5、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7%。6、逾期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7、还款情况: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1226.61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7元,之后未有还款。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90000元,利息5715.06元,罚息78816.85元。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了编号为33000425314122909797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主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不超过17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4、抵押物:被告王平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武义县县城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7号楼第12层1121号的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字第760**号。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102民初3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94880.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有权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支付利息5715.06元、罚息78816.8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19571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在被告王平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平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武义县县城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7号楼第12层1121号(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字第760**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除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8227元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负担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1322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力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洁(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