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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蒂文·迈克尔·贝利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蒂文·迈克尔·贝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蒂文·迈克尔·贝利,加拿大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宁,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华,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史蒂文·迈克尔·贝利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8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蒂文·迈克尔·贝利申请再审称,第10165445号“SEXUAL”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7578号《关于第10165445号“SEXU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1.申请商标“SEXUAL”的主要含义包括:“性行为的;性吸引的;两性的;性的”等,是一个中性词汇,区别于“obscene(淫秽)”、“promiscuity(滥交)”等词汇,并不具有任何有损文化道德的含义。因此,“SEXUAL”本身即具有可注册性。2.当前社会环境下,“性”在公众心目中不存在任何“消极、负面的影响”。3.申请商标在宣传、使用之中,均传达了“魅力四射”、“性感自信”、“富有吸引力”等积极正面的含义。“sexual”品牌产品,特别是香水产品在中国的许多购物网站上均有销售,在网站的产品介绍中,“sexual”一词均被诠释和解读为“性感”,未有任何其他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含义。此外,从一些购买或体验过“sexual”品牌香水的消费者的介绍和评价也可以看出,该品牌所传达的上述含义能够被我国消费者正确认知和表达。此外,申请商标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从未接到过相关公众或者工商主管部门关于该商标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投诉或处罚。4.有多个其他包含“性”相关含义的商标已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二)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理解有误。1.“SEXUAL”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具有消极、负面影响。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时,应当考虑的是当下,或者至多是申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时的社会观念。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在此时期内,申请商标的使用亦不会造成公众的不快。2.“SEXUAL”本身为中性词汇,并未表达出“淫秽”等消极、负面的含义。申请商标仅由“SEXUAL”一词构成,不存在淫秽、色情的描写,也不可能具有任何引导性。3.在对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审查时,必须结合其所指定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香水”等商品的主要用途,就是增添男性的阳刚和女性的柔美,从而令使用者更具性吸引力。这些商品主要面对的正是有着增加自身异性魅力需求的成年消费群体,他们充分了解“香水”等商品的功能特点,且普遍对于“性”的接受能力较普通大众更强。相关公众并不会认为其存在“有损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4.已有大量包含“性”含义的单词被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于第3类商品上。十年来我国社会对“性”的认知也发展得更加客观和宽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不复存在。(三)被诉决定不符合“依法治国”重要思想的要求,应当予以撤销。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将其交与市场进行检验。标示有申请商标的商品在长期宣传、销售过程中,已融入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之中,从未出现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商标标识中的文字“SEXUAL”的含义包括:“性行为的;性吸引的;两性的;性的”等。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观念之中,申请商标的注册可能有悖于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观,容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带来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已有其他包含“性”含义的单词被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史蒂文·迈克尔·贝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蒂文·迈克尔·贝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审 判 员  钱小红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