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执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之恩与林之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1执1498号被执行人林之清,男,曾用名林之洪,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西班牙,详址不清。原告林之恩与被告(被执行人)林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融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之清应交纳案件受理费1781元而未交纳。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林之清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进行了以下调查:(1)经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另,本院依法将林之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林之清与本院(2016)闽0181执215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林之清相同。本院认为,上述两案被执行人相同,且执行标的均为金钱债务,可以合并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融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小琴审 判 员  郑月清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虹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