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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君侠认为被告韩城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君侠,韩城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581行初87号原告郑君侠,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系陕西黑猫焦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卫旺发,男,系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高增旺,男,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大伟,男,系韩城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郑君侠认为被告韩城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君侠的委托代理人卫旺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君侠诉称,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身体严重受伤,被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除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人共支付了两万元外,其余二十多万元医疗费用尚无着落。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88298.4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即原告之夫闫岁军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过申请但被告拒收。被告韩城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原告至今未向我机构提出过书面申请,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拒收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君侠系陕西黑猫焦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被一车辆撞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88298.46元。本院认为,国务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第三人无法确定的情况。”据此,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依申请才能启动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须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申请而迳行起诉被告,并要求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君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君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智英审判员  师海云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晋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