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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王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王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3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中山北路212-1号。代表人王雄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友猛、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淼,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下称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王淼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王淼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35。该持卡人用卡消费透支后长期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淼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21479.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淼于2012年4月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王淼发放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被告王淼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淼拖欠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16533.44元、利息2254.53元、费用2691.42元,以上共计21479.39元。另查明,经被告王淼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王淼)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额度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王淼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共计21479.3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透支本金16533.44元、利息2254.53元、费用2691.42元,以上共计2147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7元由被告王淼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