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细金与唐莹、文雪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细金,唐莹,文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410号申请执行人吴细金,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唐莹,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文雪松,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兴安县。。吴细金与唐莹、文雪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唐莹、文雪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细金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唐莹、文雪松给付3075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莹、文雪松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房地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唐莹、文雪松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细金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唐莹、文雪松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细金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