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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谭刘与曾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刘,曾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241号原告谭刘,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斌,男,汉族,1982年8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原告谭刘诉被告曾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刘的委托代理人曹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刘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2月11日前还清,但逾期后,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事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凡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凡斌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谭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谭刘人民币肆万整(40000.00元)到还日期2015年2月11日还清”。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至原告谭刘起诉时,被告尚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凡斌向原告谭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曾凡斌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曾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斌应归还原告谭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曾凡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凡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佳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