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谭芳毛织厂、谭文翔等与王李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谭芳毛织厂,谭文翔,王李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800号原告东莞市常平谭芳毛织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豪苑二街。经营者谭汝芳,男,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谭文翔,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辉,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李章,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东莞市常平谭芳毛织厂(以下简称谭芳毛织厂)、谭文翔诉被告王李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对款号TMK223毛衫进行收缝挑加工工序、对款号HP12-1062、217毛衫进行织片加工工序,对款号HP12-1060毛衫进行织缝挑加工工序,对款号217毛衫进行缝盘加工工序,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组织加工,并向被告交货。原告谭文翔是原告谭芳毛织厂的实际经营者,且原告谭文翔与原告谭芳毛织厂的登记经营者谭汝芳是父子关系。按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货时付清加工费12246元,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加工费11840元。经原告谭文翔多次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函。原告亦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且被告已签收。但被告没有复函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谭文翔支付加工费118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户口信息、声明、对账单、律师函、执业证、快递单及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芳毛织厂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户,其登记经营者是谭汝芳。两原告及谭汝芳分别出具声明,共同确认原告谭文翔是原告谭芳毛织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谭芳毛织厂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谭文翔享有和负担。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共同确认本案债权由原告谭文翔享有,加工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文翔。原告谭文翔以原告谭芳毛织厂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往来,原告谭文翔为被告进行毛衣加工,被告收货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打印载明2014年11月、12月供货的时间、重量、数量、加工单价、总价等内容,手写了应付原告谭文翔加工费12246元,扣除在2014年8月18日已付的406元,尚欠加工费11840元等内容,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对于被告签名落款的时间,原告表示不记得。出具对账单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谭文翔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两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声明、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单及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没有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谭文翔与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完成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谭文翔与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则应在原告交付加工完成货物之日支付报酬。原告谭文翔没有说明最后完工交付货物之日,但其发出律师函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前,所有货物均已完工交付。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谭文翔支付加工费11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李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文翔支付货款11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由被告王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建华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