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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郅忠清与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红光、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忠清,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红光,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150号原告郅忠清,女。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被告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胡红光(曾用名胡虹光),男。被告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郅忠清与被告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红光、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九源公司)、被告胡红光、被告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忠清起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九源公司因解决民工工资急需资金多次找我借款。后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100万元借款意向,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小金县老农牧局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金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5℅,6个月利息30万元;被告以小金县龙苑小区酒店1楼103号、104号两套商铺和职工住宅楼一单元三楼两套住房作抵押;如被告在其期限内未还款则将上述抵押房产作价130万元抵偿。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100万元。2015年3月被告九源公司又因解决民工工资急需资金多次找原告借款,后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60万元借款意向,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在小金县老农牧局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金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3个月利息9万元;被告以小金县“龙苑”商住楼1-04号商铺作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60万元。可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找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对抵押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清偿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6月24日,被告胡红光、九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胡红光作为担保人身份对该160万元借款进行了签字确认,而被告金堰公司系与被告九源公司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同样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本金利息,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计算,直到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九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胡红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金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金堰公司与被告九源公司就合作开发建设位于小金县美兴镇政府街C4-7地块房地产项目达成《合作开发小金县四星级酒店及民族风情街项目合同书》,二被告约定金堰公司提供合法土地,九源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商品房等事宜。2014年12月10日,被告九源公司因急需现金解决民工工资,九源公司与原告郅忠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九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九源公司以其开发的小金县龙苑小区酒店1楼103号、104号两套商铺及职工住宅楼一单元三楼住房两套作抵押。如被告九源公司在规定的还款时间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将以上房产作为等值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抵押给原告(如款款未还清,九源公司不得单方出售以上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四川省信用联社给九源公司转款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分两次给九源公司转款共计50万元(一次43万元,一次7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郅忠清与被告九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九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9万元(其中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该借款以九源公司在小金县美兴镇政府街开发建设的“小金。龙苑”商住楼“1-04号(商铺)”抵押给郅忠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1-0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72.4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通过四川省信用联社分两次给九源公司转款共计60万元。以上所有涉及抵押的财产均未办理登记。2016年6月24日,原告郅忠清与被告胡红光、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胡红光自愿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郅忠清与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金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原告郅忠清起诉之日,被告九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胡红光作为担保人、金堰公司作为共同开发商仍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而引起诉讼。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件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客户存根原件五份、《铺面图纸》原件两份、照片一份、法汇网截图复制件一份、《保证合同》、《合作开发小金县四星级酒店及民族风情街项目合同书》复制件各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交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小金县商品房(商铺)空白买卖合同备案表》、川九源小司[2013]04号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金分公司文件、小价[2014]03号小金县物价局文件、小环函[2014]9号小金县环境保护局文件、阿州环建函[2014]56号阿坝州环境保护局文件、商品房预售方案、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小建住)选字第2013-3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九源公司小金分公司营业执照(含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被告金堰公司基本信息网截图两份、小金县发展和改革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四川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表、李永沛、邱述明身份证、委托书、四川中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各复制件一份、郅忠清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单据两份、郅忠清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七份、小金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郅忠清与被告九源公司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九源公司向原告郅忠清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郅忠清与被告九源公司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酌定被告九源公司向原告郅忠清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红光对九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胡红光在《保证合同》对上述160万元自愿进行担保,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堰公司对被告九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联营合作关系,被告金堰公司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源公司、被告胡红光、被告金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郅忠清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九源公司、胡红光、金堰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郅忠清借款本金160万元;二、对于上述借款中本金50万元被告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金50万元被告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金60万元被告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三、被告胡红光对上述一、二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郅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200.00元,由被告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红光、被告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5、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6、第六十四条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7、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9、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