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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秀杰、吴启文诉张庆夫、郝继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杰,吴启文,张庆夫,郝继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816号原告:黄秀杰。原告:吴启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霞、魏志超。被告:张庆夫。被告:郝继娜。原告黄秀杰、吴启文诉被告张庆夫、郝继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秀杰、吴启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被告张庆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继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二原告以原告黄秀杰的名义与被告张庆夫签订合伙协议,原告黄秀杰出资200万元,被告张庆夫出资200万元,合伙经营油品存储营运。2012年6月2日,经被告张庆夫同意,原告黄秀杰退伙,经结算被告张庆夫欠原告合伙出资款100万元、利润分红50万元,共1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庆夫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做油的生意,当时解除合伙时,100万元是成本我必须给原告,另50万元是我承诺给的。后来油掉价了,就赊给别人了,到现在也没给付我油款。因为没有利润,没有赚到这50万元,所以不同意给这50万元利润。解除合伙后,我将位于沙岭(法院已查封)的房屋抵给二原告,当时作价80万元。被告郝继娜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合伙协议一份、三张中国银行汇款单以及建设银行汇款单一张、被告张庆夫为原告吴启文出具的欠条两张以及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以及经济往来的事实存在。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秀杰与原告吴启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庆夫与被告郝继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9日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9月5日,原告黄秀杰、被告张庆夫及吴启鹏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每人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经营柴油、沥青等油品及衍生品的仓储营运,被告张庆夫负责营运。原告黄秀杰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1日间,四次给被告张庆夫转账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2012年4月,原告黄秀杰退伙,被告张庆夫陆续返还原告黄秀杰出资款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6月2日,被告张庆夫为原告吴启文出具欠据两张,分别注明:欠吴启文人民币100万元,6月15日前还清;欠吴启文50万元,7月15日前还清。后经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由合伙人协商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由被告张庆夫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张庆夫、郝继娜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张庆夫在合伙期间所欠的钱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庆夫主张已用其所有的房屋抵偿二原告欠款80万元,但该房屋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无法抵偿二原告欠款,故本院对被告张庆夫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夫、郝继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秀杰、吴启文欠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庆夫、郝继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士贤审 判 员  金 钊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辰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