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94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啸,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建,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啸、被告(反诉原告)轻工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凯、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节能评估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的“中大国际THECITY”项目提供节能评估报告,合同总金额80000元,原告依约先行支付4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对节能评估报告的质量负责,派员参加并确保一次性通过专家评审论证和答疑。合同订立后三日,被告即完成一份节能评估报告,在专家评审会议上,该报告从编制依据、方法、内容、各关键数量指标等方面,被与会专家全面否定,结论为: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专家组意见按照要求修订后重新报审。从而未能过会通过评审,并因此对“中大国际THECITY”项目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确保一次性过会后,反而以编制费用过低等为由主动要求原告增加费用,否则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数次沟通未果,后委托发出《律师函(一)》,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原告将解除双方订立的《节能评估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发出《律师函(二)》,宣布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节能评估合同》予以解除,该合同解除至今已逾三个月。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所收取的40000元;2、被告按合同金额的30%即2.4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轻工业公司辩称,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节能评估合同》属实,之后收到原告支付的20%的合同定金16000元,2013年1月之前向原告数次提供初稿,一直催促原告提供节能环保评估的前期资料,合同要求甲方应承担如下内容的责任:1、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且因甲方变更计划,提供资料不准确或延迟造成节能评估报告返工、停工、窝工、修改或重做时,乙方有权调整进度,甲方除照付原应支付的节能评估费外,并按乙方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增幅有关费用。2、甲方无故中途单方要求停止或撤销节能评估,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除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的付款不退回外,进行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应向乙方支付总收费的50%,工作量超过一半时,应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另外评估合同内的第七条第二款说明甲方收到节能评估报告后,如由于甲方原因半年内未能进行审查论证,则本合同有关乙方所承担的责任即自动解除。由于中大公司未能及时向其公司、且在节能评审会之前未能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关协议,所以导致该项目第一次上会时间,延迟到2013年12月5日召开,这远超过甲方在合同规定的初稿半年时间之内,所以乙方合同内应承担的责任自动解除。在此过程中,作为乙方未向甲方增加任何的相关费用,也未支付合同剩余的金额40000元,在此情况下,乙方未停止该项目节能评估编制工作,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6月16日向甲方完成两份节能评估报告书,原告及合同甲方2014年6月12日才将中大公司的CITY项目用能情况说明,2014年4月10日对西安市资环处提供的关于中大国际的用能情况说明书面提供。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其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义务,不同意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轻工业公司反诉称,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节能评估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中大公司建设的“中大国际THECITY”项目提供节能评估报告,合同总金额80000元,中大公司在拿到节能评估报告初稿后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共支付给其公司40000元。其公司按合同要求履约,并一再催促中大公司提供节能报告编制材料,中大公司迟迟未能提供全部材料,直至2014年4月16日才将能评补充材料等资料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其公司。因重要资料未能及时提供导致2013年12月5日第一次节能评估上会不能通过,并导致节能评估报告返工、停工、窝工、修改或重做,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合同要求甲方应承担如下内容的责任: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且因甲方变更计划,提供资料不准确或延迟造成节能评估报告返工、停工、窝工、修改或重做时,乙方有权调整进度,甲方除照付原应支付的节能评估费外,并按乙方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增幅有关费用。在中大公司提供资料不准确、不全面、严重滞后情况下,其公司编制工作量增加巨大,前后历时一年零七个月,共编制报告五个版本,导致其公司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对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间接损失。中大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评估报告编制费40000元(根据评估报告所签订的合同);2、反诉被告因其变更计划、提供资料不准确、延迟而造成反诉原告节能评估报告返工、停工、窝工、修改、重做而导致反诉原告实际增加的工作量费用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中大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轻工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节能评估合同》一份及相关附件,约定:合同总金额80000元,分期支付,本合同签订一个星期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款20%,即16000元,乙方在报告初稿完成后,组织专家评审会之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24000元。乙方组织专家评审会完成并向甲方提交报告书,且甲方取得政府批文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40000元。乙方免费提供在本《节能报告》报批过程中的适应性修改工作。但对本协议委托内容的建设方案、投资规模、财务评价、场址变化等发生重大变更与修改的,其变更和修改费用由双方另行商议。乙方负责对节能评估报告进行专家评审,并确保一次性通过政府部门审批,取得审批文件。否则,乙方应根据相关部门审查意见及时对节能报告书进行修改完善,直至项目通过评审、取得审批文件;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交节能报告的,每迟延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且因甲方变更计划,提供资料不准确或延迟造成节能评估报告返工、停工、窝工、修改或重做时,乙方有权调整进度,甲方除照付原应支付的节能评估费外,并按乙方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增幅有关费用。甲方无故中途单方要求停止或撤销节能评估,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除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的付款不退回外,进行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应向乙方支付总收费的50%,工作量超过一半时,应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甲方收到节能评估报告后,如由于甲方原因半年内未能进行审查论证,则本合同有关乙方所承担的责任即自动解除。2012年12月3日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中大公司,金额16000元。2013年2月1日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中大公司,金额24000元。2013年9月10日,轻工业公司首次为中大公司出具《中大国际THECITY》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一份。庭审中,中大公司表示仅收到该份报告书的电子版。2013年12月5日编号为2013-088号西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告书)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记载:鉴于报告中存在诸多问题,专家组意见按照以上要求编修后重新报审。2014年6月16日,轻工业公司为中大公司出具《中大国际THECITY》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一份。庭审中,中大公司表示未收到该份报告书。2014年6月30日轻工业公司向中大公司发出的传真记载:由于前期工作中业主所提供资料不全,与审查单位也未作良好沟通,导致第一次项目审批会未能通过。其公司承担该项目首次上会费用。因该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其公司工作量增大,成本增多,经期公司合约部研究决定,需增加编制变更费及成本费用20000元。2014年7月1日,中大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轻工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记载:轻工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大公司拒绝轻工业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轻工业公司应当在收到该律师函7个工作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轻工业公司表示收到该函。2014年7月22日,中大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轻工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记载:《节能评估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总金额已包括贵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所有费用。鉴于贵公司违约在先,且在《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表示拒绝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经本所律师于2014年7月1日寄送(传真)的《律师函》催告后,贵公司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合同,且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与中大公司进行沟通、磋商,贵公司的行为已表明了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和态度。正式函告:《节能评估合同》自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予以解除,同时中大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一切权利。轻工业公司表示收到该函。2014年10月28日,中大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轻工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记载:轻工业公司的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大公司退还依《节能评估合同》所收取的费用40000元,且按该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000元向中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中大公司的实际损失。2013年6月21日、7月4日、12月5日、12月9日、2014年1月24日、4月16日轻工业公司与中大公司进行邮件往来,其中2014年4月16日邮件显示4个附件中内容系中大公司能评文件。上述事实,有《节能评估合同》、发票2份、节能评估报告书、传真、律师函3份、评审意见书、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大公司与轻工业公司签订的《节能评估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付款40000元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节能评估合同》约定,中大公司向轻工业公司所支付16000元费用系在合同签订一个星期内予以支付,另24000元系组织专家评审会之前支付。上述两笔费用共计40000元并不以《节能评估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会为前提条件,且中大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轻工业公司《节能评估报告》首稿,故中大公司要求轻工业公司退还所收取的费用4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大公司要求轻工业公司按合同金额的30%即2.4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在合同履行中,轻工业公司做出的首次《节能评估报告》在专家评审会议上被与会专家从编制依据、方法、内容、各关键数量指标等方面指出问题,首次《节能评估报告》并未通过专家评审。轻工业公司发送的《传真》记载其公司认为导致第一次项目审批会未能通过是基于业主提供资料不全和与审查单位也未作良好沟通两方面原因。轻工业公司提供的双方最后一次邮件往来也即是2014年4月16日邮件显示4个附件中内容系中大公司提供的能评文件,故可以认定该日系轻工业公司认可的中大公司提供全部符合能评条件的资料齐全的日期,根据《节能评估合同》第六条约定“自资料提供齐全之日起30天内,取得政府相关批复文件”,故轻工业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16日提供二次符合要求的《节能评估报告》。轻工业公司却在6月30日向中大公司发出包含“因该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其公司工作量增大,成本增多,经期公司合约部研究决定,需增加编制变更费及成本费用20000元”内容的传真,中大公司在7月1日发出《律师函》对此予以拒绝,故6月30日传真中要求增加20000元费用的内容实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综上,轻工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对中大公司《节能评估报告》是否能如期顺利通过评审影响较大,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最终不能达到原先签订《节能评估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大公司在7月22日发出《律师函》告知双方合同予以解除,轻工业公司表示收到该函,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签订的《节能评估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予以解除予以确认。庭审中,中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节能评估合同》第4.4条约定的轻工业公司按照合同总额的5%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责任过高,主动降低为合同总金额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大公司要求轻工业公司支付实际损失之诉讼请求,庭审中,中大公司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实际损失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轻工业公司要求中大公司支付40000元评估报告编制费之反诉请求,根据《节能评估合同》第2条第2款第3项约定“轻工业公司组织专家评审会完成并向中大公司提交报告书,且中大公司取得政府批文后,由中大公司向轻工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40000元”,轻工业公司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在中大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提供齐全资料后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予以证明,故,轻工业公司主张中大公司向其支付40000元评估报告编制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轻工业公司要求中大公司支付因其变更计划、提供资料不准确、延迟而造成节能评估报告返工、停工、窝工、修改、重做而导致实际增加工作量费用20000元之反诉请求,轻工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涉案《节能报告》报批过程中的修改工作系适应性修改工作还是建设方案、投资规模、财务评价、场址变化等发生重大变更与修改工作予以证明,亦未对其公司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具体数额予以证明,故,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400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实际损失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评估报告编制费40000元之反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增加工作量费用20000元之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