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7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营府与谷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红杰,张营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红杰,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营府,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圣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谷红杰因与被上诉人张营府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红杰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并且评估价值过高;2、拆检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11000元,这款项应予从损失中扣除。张营府辩称:1、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2、拆检费与工时费并非同一概念,并没有重复计算;3、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11000元,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张营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谷红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物损失、拖车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等损失为1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谷红杰醉酒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郑州郑尧高速往尧山方向行驶至16公里处时遇张泽园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沿此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豫A×××××号小客车乘车人张营府、张水萍、楚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第2016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园、张营府、张水萍、楚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营府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422.60元(前案已处理),并对其所有的豫A×××××号小客车进行了评估。2016年4月14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厚价估鉴(2016)8000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价为60906元。原告同时支付拆检费6000元,估价鉴定费2230元,支持拖车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70336元。事后双方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物损失、拖车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等损失100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谷红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及支付的拆检费、施救费、估价费等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估计鉴定结论书及其支付费用的票据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小客车的承保者,应在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张营府,因该事故被告谷红杰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谷红杰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在另案中已做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庭审中,被告对评估机构资质和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谷红杰主张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有11000元的费用,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无法查证核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营府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谷红杰赔偿原告张营府财产损失68336元。三、驳回原告张营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谷红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谷红杰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6年1月16日谷红杰取款共2万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谷红杰2016年1月16日取款2万元,装了2个信封,并随同谷红杰到医院给张营府送医疗费,看到谷红杰给了张营府一个信封。张营府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谷红杰取款行为不能证明系支付给张营府的款项,证人刘某与谷红杰系同事朋友关系,与谷红杰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谷红杰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的证明力较小,不足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谷红杰醉酒驾驶豫A×××××号车与张泽园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豫A×××××号车乘车人张营府、张水萍、楚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谷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谷红杰应依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张营府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已在另案中处理,对此本案不再审理,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处理。豫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张营府的合理财产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侵权人谷红杰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受损情况作出了郑厚价估鉴(2016)8000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价为60906元,本院予以采信。谷红杰虽对郑厚价估鉴(2016)8000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意见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拆检费6000元为张营府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谷红杰称其已支付给张营府1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谷红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谷红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冠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