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袁伟庚与万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庚,万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239号原告袁伟庚,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加平,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现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8093014494。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袁伟庚与被告万加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庚的委托代理人柴正红、被告万加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伟庚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8月1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庚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万加平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燕郊海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达燃气门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袁伟庚相撞,造成原告袁伟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加平负全部责任,原告袁伟庚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088.32元,其中医疗费216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267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被告万加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7时45分,被告万加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海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达燃气门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袁伟庚相撞,造成原告袁伟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加平负全部责任,原告袁伟庚无责任。被告万加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袁伟庚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7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5-9肋骨骨折;2、左侧肺不张;3、左侧胸腔积液;4、头部外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胸带及胸部护板外固定,至骨折愈合;2、药物治疗;3、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1周后门诊复查;4、建议休息四周。2016年8月10日,原告袁伟庚的伤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误工期为60-12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6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0-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173.33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外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800元。原告出院后41天原告由其侄女张敏然护理,张敏然在三河市伊康达乳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故护理费为8173.33元[(3200元/月÷30天/月×41天)+3800元]。5、误工费1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60-1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中美幼儿园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20天)。6、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袁伟庚的伤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7、鉴定费3150元。8、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此项。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3644.65元。本院认为,被告万加平驾驶车辆与原告袁伟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伟庚受伤,且被告万加平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万加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万加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万加平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万加平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伟庚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4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494.65元,由被告万加平赔偿鉴定费3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的付款方式:户名:袁伟庚,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永和支行,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万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