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青山与周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山,周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山,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阳,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上诉人刘青山与被上诉人周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山、被上诉人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6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肖承福在2014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肖承福给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于2014年秋后付款。该协议达成后,肖承福给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在2015年2月17日履行了与肖承福的买卖协议,给肖承福付货款21956元,至此上诉人已付清全部货款,并抽回签字的单据。上诉人至始至终未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关系,只是在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给肖承福付款时见到被上诉人。原审未查清事实就作出判决,有失法律的公正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周阳辩称,上诉人既没有将货款付给肖承福,也没有将货款付给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周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刘青山立即归还周阳农药款23716元;二、刘青山支付利息39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由刘青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周阳委托证人肖承福共向被告刘青山配送价值为28190.8元的农药,后被告退货,价值为4474.8元,现尚欠农药款23716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查: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阳与被告刘青山之间供货事实清楚,原告有送货单为证,且结合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237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农药是肖承福供的货,与原告没有关系,自己也不认识原告。但被告与原告及肖承福确实对过账,对完账后欠款数额是23716元,除了1760元送货单被告没有支付外,其余货款都已经向肖承福付清”的辩解意见,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上述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391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济损失,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又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19个月10天,利息应为3079元(23716元×6.15%÷12个月×19个月10天)。故对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即307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阳给付农药款23716元。二、被告刘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周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青山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送货单十份,证实如果上诉人不付钱,肖承福不可能会把应交顾客的红色联单据给我。被上诉人周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从该证据上“刘青山”的签字看,是上诉人补签的,该单据一式三份,上诉人提交的是应交给上诉人的第二联,被上诉人持有的第一联上没有刘青山的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人王翠萍出庭证实:“我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我以前不认识被上诉人,但现在知道了。大概2014年年底,肖承福和被上诉人去我家要农药款,算下来是2万多,吃了饭之后我就给肖承福22000元,肖承��给我找了50元但没有打收条。这包括1760元的欠款。”上诉人刘青山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周阳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和上诉人是一家人。证人与上诉人刘青山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周阳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上诉人刘青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证人赵殿香出庭证实:“我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我不认识周阳,只认识肖承福。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当时来了两个人,只认识其中一个是肖承福,说是来算账要钱的,然后我就去厨房了,他们怎么算的我不清楚;吃过饭就说要付钱,媳妇拿出钱给了肖承福,大概是2万多。农药是肖承福送来的,我没见过其他人来送农药。”上诉人刘青山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可。被��诉人周阳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我没有在上诉人家见过这个阿姨,且其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证人与上诉人刘青山系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周阳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上诉人刘青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周阳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刘青山认可其购买的农药属于被上诉人周阳。2、案外人肖承福诉刘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玛纳斯县法院作出(2016)新2324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肖承福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阳提交的送货单(第一联或第三联)与上诉人刘青山提交的送货单(第二联)除“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刘青山”外其他内容一致,可以证实上诉人实际购买且收取了农药的事实,且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购买的农药归周阳所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农药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交付农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送货单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农药款23716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付清农药款23716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翠萍、赵殿香系上诉人的亲属,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付清农药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第二联)仅能证实其购买农药及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存在,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已付清农药款的事实,上诉人辩解称其付清农药款后才持有送货单(第二联)的意见既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农药款23716元。上诉人逾期付款理应支付利息,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0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青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刘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