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德与刘文祥、王海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刘文祥,王海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985号原告:胡德(××),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宁海炫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雇员,现住朔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慧文(特别代理),男,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祥(××),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下称第一被告。被告:王海兰(××),女,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下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或第三被告。地址: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号。负责人:王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特别代理),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德与被告刘文祥、王海兰、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慧文,第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祥、王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18时40分许,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在朔州市张辽路北新小区对面路段,与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第三被告保险的晋F×××××号“福田”牌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43天,支出医药费35027.74元。2016年8月1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两处,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共计180351.86元。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第一、二被告未答辩。第三被告辩称,①答辩人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第二被告车辆在答辩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有挂床情形,应核减相应的扩大的费用。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答辩人不予认可,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法庭不应支持。④原告之伤残程度属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8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自有的晋F×××××号“豪福”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朔州市张辽路北新小区对面路段时,被第一被告持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晋F×××××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6.1.26—6.17)143天,支出医药费35027.74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亲属陪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海炫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务工,该公司证明其月薪为3500元,并因误工被停发。原告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2016年8月1日,原告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①原告因车祸致“外伤性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符合十级伤残;②原告因车祸致“右侧第2、3、4、5、6、10、11肋,左侧第11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③被鉴定人面部疤痕等未达伤残标准。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自称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3万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直在本市区北邢家河村自建房屋居住和生活。还查明,2015年8月28日,第一被告所驾上述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医院住、出院证,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伤残鉴定意见科学,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与原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各自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第一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应按从事服务业人员的年平均收入计算,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抗辩,不符合实际,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为保险合同条款有约定。关于第三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支持,且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500元)应为202322.64元,其中医药费35027.74元,住院伙补费(50×143)7150元,营养费7150元,陪护费(36933÷365×143)14470元,误工费(36933÷365×187)18922元,残疾赔偿金(25828×20×21%)1084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21%)10500元,交通费6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胡德医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其他损失99500元,合计12万元。被告刘文祥赔偿原告胡德剩余损失(202322.64-120000)的70%,即57625.85元。除已支付2.3万元外,再实际给付原告胡德34625.85元。驳回原告胡德对被告王海兰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4元,由被告刘文祥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胡德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