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二与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王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102号原告张二,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杨邓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发,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张二诉被告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106国道与姜楼村北地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皖K×××××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后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双方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已由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车辆损失保留了另案起诉的权利。现受损车辆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6)第065号价格认证书认证的价格为288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2000元,共计488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80元、拖车及停车费2000元,共计4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发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7时30分,王发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与姜楼村北地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张二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二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1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发与张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五征农用三轮车的损失为288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发对原告张二诉前单方所作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退卷说明上显示,经与申请人王发多次联系,并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由于申请人一直不缴纳鉴定费并明确提出不再进行重新评估的回复,现做出退卷处理。另查明,皖K×××××号三轮汽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程超峰,被告王发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发与刘祥云达成书面协议,刘祥云将皖K×××××号三轮汽车转让给被告王发,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再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二与魏再青签订转让协议,魏再青将农用三轮汽车转让给原告张二,钱款已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经计算原告张二的合理损失有:三轮车辆损失费2304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33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公交(2016)第1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二作为农用三轮汽车转让后的车主,有权作为原告主张因事故发生的车损,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皖K×××××号三轮汽车属于多次被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受让人王发一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次事故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被告王发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发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1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二和被告王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张二的损失由被告王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同等责任以各担50%为宜。原告诉请的车损、拖车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发虽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经多次通知却不交纳评估费。因发生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车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农用三轮汽车的车损酌情支持2304元(2880元-2880元×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且该费用不属于对方赔偿的范围。因原告张二提供的拖车及停车费票据将施救费和停车费开在一张票据上,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将施救费和停车费的具体数额分开,对原告拖车施救费的诉请酌情支持100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车损2304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3304元中的50%即1652元;二、驳回原告张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