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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庞文文与马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文文,马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庞文文,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雷,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女,188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庞文文与被告马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文文诉称,2015年4月19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欣欣路交叉路口东约1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小新驾驶的苏C×××××轻型货车超车左转弯时,发生刮碰事故,致双方车辆损毁,原告庞文文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428元、误工费9976.4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损失17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18.8元,以上合计190553.5元。被告马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李小新是我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我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其所受伤害并未对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故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按10%的比例确定)、评估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时20分,原告庞文文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欣欣路交叉路口东约1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小新驾驶的苏C×××××轻型货车超车左转弯时,发生刮碰事故,致双方车辆损毁,原告庞文文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马雷名下,李小新为马雷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该次事故。马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有情况及时来院复查,定期复查左手正斜位片,必要时复查头颅CT;出院后1、3、6月来院复查;加强患指功能锻炼;建议休息;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及9月18日至徐州仁慈医院复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8174.3元。被告马雷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42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请中未扣除该款项。原告受伤期间由父母及配偶护理,父母做生意,配偶和其一起打工。经庞文文申请,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庞文文因此次事故受伤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庞文文左手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保险公司及投保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时间过早,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准确,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文文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712元。事故发生后,庞文文为维修车辆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及为检测车辆是否有维修价值支出车辆检测评估费1000元。2015年12月17日,人民保险公司对苏C×××××车辆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6895元。另查明,庞文文系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马桥村村民,未在农村承包土地。庞文文自2013年在徐州市云龙区郭庄村生活及工作,2015年3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为其签发江苏省居住证。2009年3月14日庞文文与田莉平登记结婚,2010年8月27日育有一女庞智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材料、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车辆转让协议书、委托定价协议、居民户口本、居住证、安徽省宿州市甬桥区楮兰镇马桥村委会和楮兰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出具的外来人口暂住登记信息证明、出生证明一份、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小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马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雷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雷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7174.3元,人民保险公司虽主张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庞文文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对其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1428元(34元/天×42天)、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其主张的标准和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9976.4元(101.8元/天×98天),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在城镇的工作收入,对其主张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9976.4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有关凭据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考虑,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车辆检测评估费、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分别认定为1000元、16895元、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518.8元,原告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其女2010年8月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应为24966元/年×(12年+2个月)÷2×0.1=15187.6元。对于原告因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次鉴定为庞文文单方委托,故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文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9976.4元、护理费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7.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74.3元、营养费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车辆损失14895元、施救费300元、检测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168617.3元,被告马雷支付的42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的垫付款,扣除该款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12661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文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9976.4元、护理费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7.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74.3元、营养费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车辆损失14895元、施救费300元、检测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168617.3元,扣除马雷垫付的42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126617.3元。二、驳回原告庞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712元,由被告马雷负担案件受理费1033元、鉴定费712元,由原告庞文文负担案件受理费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