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晓成与黄友祥、肖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成,黄友祥,肖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802号原告:杨晓成,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委托代理人:张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友祥,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肖潇,女,汉族,1983年8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杨晓成诉被告黄友祥、肖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成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肖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友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网站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黄友祥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黄友祥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杨晓成与被告黄友祥、被告肖潇签订债务确认及其履行、担保协议,约定:2015年2月9日至3月16日,被告黄友祥向原告借出翡翠货品8件,价值1178900元,在2015年10月28日前,被告黄友祥应归还上述货品或按照未归还货品的价值赔偿原告。被告肖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货品,但被告黄友祥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友祥照价赔偿损失1178900元;二、被告肖潇对上述照价赔偿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黄友祥、肖潇承担本案诉讼的受理费。被告肖潇答辩称:本案所述翡翠都是借给被告黄友祥的,至今也确实没有归还原告,本人也联系不到被告黄友祥。被告黄友祥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债务确认及其履行、担保协议,声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友祥约定,由原告出借价值1178900元的翡翠货品给被告黄友祥,如被告黄友祥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即按货品价值11789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肖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借货单,货品借出清单。欲证明:原告已按债务确认及其履行、担保协议的约定出借翡翠给被告黄友祥。被告肖潇对原告黄友祥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肖潇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黄友祥没有给本人打过款。原告黄友祥对被告肖潇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黄友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友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肖潇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肖潇作为经办人与借货人被告黄友祥签订借货单,对借出的原告杨晓成所有的8件翡翠货品明细与价值进行确认。其后,原告杨晓成与被告黄友祥、被告肖潇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债务确认及其履行、担保协议,再次对前述出借翡翠货品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杨晓成于201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向被告黄友祥出借8件翡翠货品用于对外宣传,双方一致确认出借的翡翠货品价值共计1178900元。被告黄友祥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杨晓成归还前述翡翠货品,到期无法归还应按照双方确认的价值赔偿原告杨晓成,被告肖潇自愿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另,被告黄友祥至今未向原告杨晓成归还翡翠货品。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友祥未按照与原告杨晓成约定的2015年7月31日归还原告杨晓成所有的8件翡翠货品且至今也未归还,原告杨晓成作为该8件翡翠货品的所有人,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黄友祥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1178900元计算。其次,被告肖潇当庭认可自愿按照三方签订的债务确认及其履行、担保协议承担对前述赔偿金额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肖潇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祥、被告肖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晓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17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6元,由被告黄友祥、肖潇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张 婕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