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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光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跃,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跃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光跃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6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王光跃在位于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镇民星村大园子组其家中等地,以每零包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和小红米给该镇吸毒人员谷德强谷某某、罗兰江罗某某、刘辉福刘某某等人吸食。2016年2月29日9时许,王光跃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毒品冰毒4.63克、小红米4颗0.3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光跃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吸毒人员谷德强谷某某、罗兰江罗某某、刘辉福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抓获时收缴毒品4.9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数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缴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伦宏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