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横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晚10时35分许,被告人滕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五路36号对开路段时,与柯某驾驶的粤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未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告人滕某自行到案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滕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5.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滕某与柯某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资料、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已获得柯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珂李师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