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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维锥与陈乾坤、范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维锥,陈乾坤,范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87号原告:洪维锥,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乾坤,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范金英,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洪维锥与被告陈乾坤、范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维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维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乾坤、范金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乾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向洪维锥借款现金1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借款现金2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借款现金30000元。陈乾坤并以其姓名及别名陈春的名义分别出具借条共3份交洪维锥收执。但陈乾坤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陈乾坤、范金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陈乾坤、范金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陈乾坤、范金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乾坤、范金英于2013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8日,陈乾坤以生意需要为由向洪维锥借款30000元,并由陈乾坤出具借条1份交洪维锥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陈乾坤未还款。2016年1月15日,洪维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洪维锥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本人居民身份证、陈乾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范金英户籍信息、陈乾坤、范金英补办结婚登记材料、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的借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维锥与陈乾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陈乾坤尚拖欠洪维锥借款本金30000元,陈乾坤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洪维锥另主张陈乾坤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5日各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以别名陈春出具借条,但洪维锥未能提交陈乾坤别名为陈春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陈乾坤经催讨未能还款,现洪维锥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本案借款产生于陈乾坤、范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乾坤、范金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乾坤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按陈乾坤、范金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乾坤、范金英应当共同予以偿付。陈乾坤、范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乾坤、范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洪维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二,驳回洪维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洪维锥负担750元,由陈乾坤、范金英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