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5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林,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087号原告:陆福林,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XX号。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原告陆福林与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4,94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44,9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进驻被告承建的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开始施工。当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土建部分、水电安装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造价、工期等条款。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但是由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完成项目的大部分以后,于2014年12月停工撤场,向被告交付了已完工工程。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了原告的施工量并进行了结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344,941元,被告承诺自9月15日起支付,2015年年底付清。然而被告一直未按照结算单履行,至今未付。原告虽催促,也无果,甚至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协议》、《上海长锐工地结算单》、《承诺书》,本院依法对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就进驻被告承建的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开始施工。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公司83.85米×72米的新建厂房项目的土建部分、办公区域的水电安装部分、厂区道路下水道部分、室外消防给水管铺设部分的施工发包给原告。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工程对外协调,工地建筑主材料的采购到场。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承包工地施工的质量、安全、进度达到规范及被告要求;施工人员的落实及施工安排;除建筑材料外的所有辅材及小五金、机具设备(如钢管、铁钉、焊机等一切工地所需)。第四条约定暂定2014年8月20日竣工,具体以建设单位要求完成。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130元/平方米(以厂房6037.2平方米计算,其中包括以上施工内容除挖机、压路机的租金外的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基础至0.00完成,付15万元,至地坪及室外道路混凝土基层完成,付30万元,全部竣工验收,付22万元,余额11.50万元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朱建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日,朱建平向原告出具《上海长锐工地结算单》,确认金额为344,941元,并注明款项从9月15号起支付,至2015年年底(付)清,以此单为准。2015年10月21日,朱建平在《上海长锐工地结算单》确认合计欠款344,941元,并注明本清单款项在每次支付时,在此单上注明付款数量。2016年1月26日,朱建平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南汇工程款,待29号钱到帐后支付给他(到骥拓公司上午十点当面支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上海长锐工地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将完工部分的建设工程移交被告,被告也已经接收工程和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并出具结算单。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结算单,被告承诺最晚于2015年年底付清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福林工程款344,941元;二、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福林以344,9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3.37元,由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