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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特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龚俊芬、周明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梦琪,龚俊芬,周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特字第36号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余小华。原告肖梦琪。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斌,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俊芬。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杰。委托代理人袁伟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梦琪诉被告龚俊芬、周明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斌,被告龚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周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俊芬答辩要点:1、原告所称肖共田将其神牛公司的股份由龚俊芬代持是不成立的,当时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肖共田与龚俊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价款;2、本案被告周明杰与肖共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而龚俊芬作为该债权债务的担保人,因债务人肖共田身亡,与周明杰在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的,双方并没有存在任何违法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明杰答辩要点:1、原告肖梦琪是2016年2月19日提出的主张,已经过了申请撤销权的除斥时间,肖梦琪不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由于被告龚俊芬并不认可其与肖共田及恒力公司的代持关系,因此原调解协议以龚俊芬持有的神牛公司的股权作担保并不损害恒力公司的权益,恒力公司不能以第三人名义提起撤销之诉,恒力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即使原告所称的股权代持成立,被告周明杰亦完全不知情,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股权是代持,周明杰系善意取得;4、原调解协议是龚俊芬与周明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从该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周明杰获得该股权公平合理,不存在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肖共田均系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90%股份,肖共田持有10%股份。2014年7月14日,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肖共田变更为龚俊芬(龚俊芬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肖共田,肖共田于2015年6月5日身亡。2、2015年6月16日,周明杰以其与龚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事实:债务人肖共田分四次先后在周明杰处借款810万元,具体为:2012年8月3日,肖共田向周明杰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5分;2012年8月30日,肖共田向周明杰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5分;2012年10月14日,肖共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5分;2013年3月10日,肖共田向周明杰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5分。2015年4月12日,龚俊芬在保证担保书上签名,自愿为肖共田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诉争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经双方确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诉争借款的利息为50790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龚俊芬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周明杰借款8100000元,利息5079080元,共计131790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利息原告周明杰予以放弃;二、逾期未还,被告龚俊芬以其在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43.75%的股权抵偿原告周明杰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龚俊芬有协助原告周明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变更后的股权及收益归原告周明杰所有;三、其余无异议。2015年7月22日,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龚俊芬变更为龚俊芬与周明杰,其中龚俊芬出资1800万元,周明杰出资1400万元。3、肖梦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以案涉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系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肖共田共同持有,肖共田应为本案共同原告,而肖共田身亡,肖梦琪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为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本院依法向肖梦琪发出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周明杰所持有的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1400万元的股权及其价值相应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新法民特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上述股权,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5、被告周明杰以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提供担保的0301090045-13号土地使用权已由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权利受限,且该宗土地早在2010年以前已开发完毕,地上房屋已销售,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无权将该土地设置担保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保全的股权解除冻结。经本院审查,被告周明杰申请复议的理由属实,本院责令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新提供担保,后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财产担保。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龚俊芬能否有权对其名下的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肖共田于2014年7月14日将其名下的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过户至龚俊芬名下,是一种股权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人还是湖南恒力置业发展公司与肖共田,龚俊芬对股权不享有任何权利,并提交了龚俊芬于2015年8月7日对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写的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龚俊芬认为,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肖共田与龚俊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的,是有偿的转让而非代持,虽然龚俊芬在股权转让时没有支付转让款,但是实际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肖共田欠有龚俊芬债务300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以债权300万元抵股权转让款,剩下的以后再付,且后来龚俊芬又为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了所欠周明杰的借款本金800多万元的债务,还为公司担保了所欠建设银行6000万元债务,且双方办理了合法转让手续,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股权代持须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虽提交了被告龚俊芬于2015年8月7日所写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落款时间晚于股权变更时间,被告龚俊芬对此亦不认可,认为是其受胁迫所写,而两原告亦未能提交股权代持协议,故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龚俊芬对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股权代持,被告龚俊芬有权处分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二个方面:1、肖梦琪要求撤销本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原告认为,肖梦琪取得继承权时人在国外,对调解书内容不知情,是处理完父亲肖共田丧事后才知道的,故其起诉没有超过期限。被告周明杰认为,肖梦琪系2016年2月19日向法院提出请求参加诉讼的,依据《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提起撤销之诉。且该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周明杰与龚俊芬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收了调解书,且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在湖南省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故“2015年7月22日”应当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肖梦琪作为肖共田的继承人应与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22日起在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而肖梦琪直至2016年2月19日才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故肖梦琪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2、本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肖梦琪的权益,其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认为,被告周明杰与被告龚俊芬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龚俊芬将其代持两原告的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43.75%的股权抵偿给被告周明杰,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龚俊芬认为,其与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肖共田的股权变更是一种股权转让,其有权处分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作为周明杰与肖共田债务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周明杰签订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撤销情形;被告周明杰认为,肖共田借款事实存在,周明杰作为债权人向担保人龚俊芬要求偿还借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周明杰是通过支付1400万元债权的对价而取得了股权,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法定程序,内容亦不存在错误,亦未损害原告公司的权益,故不存在撤销情形。本院认为,2015年6月16日,周明杰以与龚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龚俊芬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龚俊芬愿意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与周明杰就借款的偿还达成了调解协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故对周明杰就其与肖共田债权债务关系仅起诉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龚俊芬,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周明杰在其与龚俊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提交了肖共田向周明杰出具的借据及其向肖共田支付借款的相应银行转账凭据,可证实周明杰与肖共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且周明杰与担保人龚俊芬的约定:如龚俊芬不能按期偿还周明杰的借款本息,则以龚俊芬名下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43.75%股权予以抵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未损害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撤销情形。本院认为,两原告以被告龚俊芬名下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系一种代持,其无权处分为由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依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龚俊芬是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合法持有人,本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撤销情形。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梦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